武人计[2008]41号
关于印发《武汉市人口计生委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若干规定》和《武汉市人口计生委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口计生委,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发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经发局:
现将《武汉市人口计生委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若干规定》和《武汉市人口计生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八月七日
武汉市人口计生委依法合理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科学监管理念。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依法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的观念,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教育和保障功能,强化执法责任意识,体现权责统一,对违法执法和不当执法,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杜绝关系案、人情案。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说服和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按照《武汉市人口计生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仍有一定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标准和条件执行。
第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暴力威胁、伤害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阻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从轻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完毕后,对于当事人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条件,按《标准》处罚有一定幅度的,按照幅度对应的情节提出具体处罚意见。
第十一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其案件的办理和审批按照《武汉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武汉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以及《武汉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案件报告及备案暂行规定》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适用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颁布在后的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十四条 三步式执法程序,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实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改正,最后依法处罚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分为四类,即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比较严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对各类违法行为,区别不同情形,依法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除说服教育外,还应当立案,发出限期改正通知;若逾期不按要求改正的,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轻微违法行为:
(一)行为人初次违法,违法所得不超过500元,积极纠正且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受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查处的;
(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有效避免危害后果继续发生的;
(四)一般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查处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范性要求,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罚则规定应当先行警告处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为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一)一年内因一般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又发生同一违法行为或虽未受到行政处罚而在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两次以上责令整改之后仍然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社会影响大,涉案违法所得达5000至20000元或发生较大危害后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为严重违法行为:
(一)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一年内因同类一般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处罚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证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社会影响恶劣,涉案违法所得达5000元以上或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涉案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或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并给行业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第十九条 除上述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外的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四)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法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五)单位职工违反《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六)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将说服教育、限期改正与依法处罚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并制作相应工作记录,存档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有充足的事实、事由,在调查取证材料、听证报告中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证据和本规定所列情形予以充分说明。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的情况,纳入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8年8月11日起施行。
抄送:省人口计生委。
市政府法制办。
武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08年8月12日印发
共印40份
| 武汉市人口计生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是否执行三步式程序 |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
| 1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否 |
有违法所得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 违法所得不足1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至1.5万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至2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至2万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至3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至2.5万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至4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5万至3万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 违法所得4万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六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 2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有违法所得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至四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8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至2万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至六倍的罚款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处1万至1.5万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至3万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六倍至八倍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1.5万至2万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八倍至十倍的罚款 |
| 3 |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有违法所得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 轻微违法行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违法行为 |
警告 |
| 一般违法行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内的罚款 |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警告;并处300-700元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警告;并处700-1000元的罚款 |
| 4 |
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15日以内才补办或交验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15-30日才补办或交验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内的罚款 |
| 超过责令改正时间30日以上才补办或交验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
| 5 |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是 |
轻微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 |
| 一般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内的罚款 |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处300-700元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处700-1000元的罚款 |
| 6 |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有违法所得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至2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万至1.5万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5万至2万罚款 |
| 7 |
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是 |
有违法所得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至1万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至2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万至1.5万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1.5万至2万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8 |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是 |
1、违法情节较轻或初次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先教育规范,引导当事人自行改正,要求当事人立即补办校验手续; 2、当事人未自行改正的,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3、如逾期当事人仍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9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是 |
有违法所得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 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00元-5000元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3000元至1万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至2万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10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法收取费用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是 |
所收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3倍的罚款 |
| 所收费用在5000元-1万元的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3-4倍的罚款 |
| 所收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4-5倍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4-5倍的罚款,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 11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是 |
有违法所得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1万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至2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至1.5万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至2万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12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是 |
有违法所得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至1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1万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至2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至1.5万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万至2万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13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
否 |
有违法所得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 违法所得不足1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至1.5万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至2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至2万罚款 |
| 违法所得2万至3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四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至2.5万罚款 |
| 违法所得3万-4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5万至3万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 违法所得4万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六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 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当事人能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并积极交代违法行为有助于查处案件的 |
处2000—3000元罚款;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
| 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拒不配合,隐瞒或编造违法事实,给案件查处制造障碍等 |
处3000-5000元罚款;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
| 14 |
单位职工违法生育或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 |
否 |
当事人所在单位在当事人政策外怀孕期间曾反复做工作,积极动员当事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但当事人仍超生的 |
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3000元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
| 当事人所在单位在当事人政策外怀孕期间未做工作动员当事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敷衍塞责、听之任之或不与计生部门配合导致当事人超生的 |
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3000—5000元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
|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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